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黏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偽造「乙○○」之帳號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簿壹本、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甲○○於未到案執行之期間,為躲避警察追捕,竟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不知名之酒店內,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予年籍不詳之「 阿郎 」男子,且明知「阿郎」事後所交付之變造他人身分證,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阿郎」變造他人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而予故買。嗣「阿郎」於不詳地點,將乙○○所遺失、來路不明之身分證上照片更換黏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該來路不明之變造「乙○○」身分證一枚交予甲○○使用(該變造之「乙○○」身分證乙枚,係乙○○於八十六年間所遺失),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之管理。又,甲○○持得該來路不明之變造「乙○○」身分證後,為存款便利,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台中市○○路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乙枚後,於同日持上揭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台中市○○路三十二之一號「三信商業銀行」,以「乙○○」之名義,行使變造之「乙○○」身分證,向「三信商業銀行」業務員,辦理「乙○○」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事宜,甲○○並接續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二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偽造乙○○之印文三枚,而偽造「乙○○」之存款印鑑卡,並持以行使,交予銀行承辦業務員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乙○○及「三信商業銀行」對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乙○○接獲「三信商業銀行」通知其領回存入該帳戶之跳票支票乙事,始知其遭冒名開戶,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在上揭銀行內查獲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乙枚及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乙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一枚,係變造之身分證,且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間遺失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乙枚、偽造「乙○○」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扣案及存款印鑑卡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與「阿郎」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偽蓋「乙○○」印文,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銀行存款印鑑卡之階段行為;偽造銀行存款印鑑卡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乙節雖未起訴,惟此一部分與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僅因逃避追捕即犯本案,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黏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及偽造「乙○○」之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本質上仍屬被變造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又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及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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