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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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增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增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不要惹他」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要惹我」,並應於該段末行補充「並為警扣得美工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范增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校園內持美工刀恫嚇他人,法治觀念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告訴人 王升陽 已當庭表示原本無意提告,係因被告在校園內活動很長時間,跟蹤其學生,在校內登記有案,且學生亦有到派出所報案,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學校跟蹤或騷擾學生,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有年邁雙親需扶養,從事設計工作,但目前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范增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增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1時許,為跟蹤 陳昱燕 而步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之森林一館廁所內,為 楊傑 發現其行蹤可疑,遂告知當時經過之該校教授王升陽,王升陽前往詢問范增昌為何出現於該處時,范增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美工刀1把並將刀片推出後朝王升陽揮舞並恫稱:「不要惹他」等語,致使王升陽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范增昌見事跡敗露,倉皇逃跑,嗣經王升陽、楊傑追趕並以現行犯逮捕(王升陽、楊傑被訴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升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增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項:│││中之供述。│1、曾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進入該校園內。││││2、並未騎乘任何交通工具││││但卻頭戴安全帽,並從││││斜背包內取出美工刀向││││王升陽揮舞。│├──┼───────────┼────────────┤│2│證人即告訴人王升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述)。││├──┼───────────┼────────────┤│3│證人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陳昱燕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曾遭被告跟蹤。│││中證述。││├──┼───────────┼────────────┤│5│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6│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證明被告頭戴安全帽並手持│││張。│美工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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