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防止相對人甲○○持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等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於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後,並未供擔保聲請執行,而由相對人所提抗告狀以觀,相對人既知該裁定,且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 樊尚文 等人,則再抗告人緃依上開裁定再供擔保聲請執行,亦無法達其保全目的,因而將桃園地院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再抗告人收受桃園地院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有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桃院永99司執全水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命令可稽,而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樊尚文等人,倘係在其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則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是否無法達其保全目的,自有再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要難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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