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起訴,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該起訴之罪名,未曾爭執,該條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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