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主張與 張文義 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已提出租賃契約,代收票據對帳單、收入傳票、水電及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原第二審謂伊所提證據不足為伊有利之證明,認伊與張文義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