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聲請人與 馬宇清李自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無異認定原代筆遺囑為有效,聲請人就 李世模 所遺贈之全部財物依法已取得所有權。 郭正麟 理應將李世模之安養中心進住保證金發還聲請人,乃其竟擅自讓 李蔡菊 領取,顯屬侵占。又馬宇清與李世模已無婚姻關係,李自珍亦非李世模之女,李世模之公務員履歷表上配偶欄「馬宇清」登載為「歿」,亦無「女,李自珍」之字樣,足證馬宇清、李自珍均非其繼承人。又警方並未將代筆遺囑一併移送,而檢察官僅憑李蔡菊虛偽之證詞即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第一、二審亦未審酌上開代筆遺囑等證據,遽予判處罪刑確定,自有就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公務員履歷表、收據、免稅證明、中共公證書及函等文件,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者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經查本件抗告人誣告犯罪事證,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綦詳,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謂之前述新證據,縱涉及聲請人或馬宇清、李自珍對於李世模之財產有無繼承權之認定,然此均屬另一問題,核與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誣告之犯行並無關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均非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新證據,因認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前述新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已就抗告人所謂之上述新證據予以審酌,並於裁定內詳敘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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