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丁○○
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以渠等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協同辦理租約塗銷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乙○○○之所有權係自拍賣取得,抗告人業以其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對相對人乙○○○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正由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關係相對人乙○○○是否為系爭耕地合法之共有人,而得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爰裁定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抗告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及相對人乙○○○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可自行調查承租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苟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本件訴訟拖延甚久云云。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及其是否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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