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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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為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之函釋說明,以及扣案經鑑定無訛之海洛因一包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詳敘其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且尿液中並未驗出海洛因成分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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