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乃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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