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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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小娟
林季盈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