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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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一,且抗告人並無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前科紀錄,乃原裁定以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而原審以之為延長羈押之理由,要有未合等語。查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予以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附卷可稽。復查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乃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裁量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其無逃亡之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至原裁定理由內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等字,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誤載,然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主文所示延長羈押二月之本旨,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抗告人依據上開顯然錯誤之記載,執為抗告之理由,尚屬誤會。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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