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竟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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