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底經由網路獲悉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有「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委託規劃監造服務案」(下稱社教館設計服務案)之招標資訊,乃與被告約定雙方共同進行上開設計服務之投標及後續設計工程合作事宜,並經被告要求,以被告為領銜建築師,原告為協同建築師,共同合作參與上開社教館設計服務案之投標事宜,並約定將來之服務報酬為雙方各2分之1。原告乃陸續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黃俊源 、戊○○與原告共同加入該投標設計案之團隊,進行投標工程所需之設計規劃事宜,並分別於93年7月1日配合被告參加簡報、答詢;於93年8月19日配合被告建築師參加初期設計簡報;於93年12月30日至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參與討論設計,另指派丙○○、戊○○、 林美惠 等人赴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設計數十次。嗣被告得標後,因社教館之審查委員要求另行提出新的建築方案供其選擇,原告乃與被告籌劃新建築設計方案,由丙○○及原告事務所參與設計人員提出A方案、與被告建築師提出B方案併同供評選委員審核。又參與94年3月23日第4次審核及95年預算編列議程,丙○○並與被告人員共赴教育部,由上開原告參與系爭投標投注之心力及時間,應認兩造早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並以原告所提建築設計方案為架構進而提出新的設計方案,獲得社教館同意後,以此進行新館細部設計事宜,並以此為後續細部施工圖事宜及至本案發包施工。
(二)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其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之必要,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兩造以提供己身之專業技術就社教館設計服務案提供設計勞務,共同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服務案之設計規劃,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上開彰化社教館遷建新館之設計監造案之共同事業,應認兩造就社教館設計服務案成立合夥性質之契約。被告並將原告及原告員工黃俊源及戊○○皆列入其事務所組織架構中,足證兩造合作之法律性質為合夥關係,且原告因以勞務出資方式,非但親自參與該工程之設計,並指派黃俊源、戊○○及林美惠自93年9月起至94年4月止,共3、40次以上,共同參與上開設計案之設計事宜,已如上述。詎被告取得上開設計服務案後,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謂原告係義務協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以確保原告之利益。
(三)原告非僅為掛名增加經歷及業務實績。蓋原告除參與「社教館設計服務案」,並掛名協同建築師、與被告共同參與開標時,出席設計案簡報說明外,原告與丙○○、戊○○及林美惠等設計團隊並數度出席社教館重要審查會議,足證「社教館設計服務案」係二造合夥之共同事業。矧原告及丙○○、戊○○如屬虛偽掛名,被告將之列名「服務建議書」,並以此取得社教館之新館設計規劃之資格,無異以虛偽不實之履約相關文件參與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且原告何需指派員工從頭至尾參與?何以丙○○及戊○○前後7個月以上至被告處會商如何就社教館設計服務案工程設計圖之設計規劃,及依審查委員指示修正規劃設計書參與設計等?被告實際上卻由傳真或交付文件與丙○○共同討論,包括「消防」、「景觀」、「基地之地質」以及「建物之設計」等,及被告用以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部分之「基地調查與分析」,部分包括照片是以原告所製作、拍攝之照片及探勘而為,足證兩造有合夥投標「社教館設計服務案」之投標設計。
(四)依證人丙○○、戊○○、林美惠及乙○○於鈞院之證述,足證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本件設計標案,乃是兩造建築師以勞務方式出資,因此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告員工丙○○、戊○○、林美惠等人之薪水係由原告支出,而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工甲○○薪水則係由被告負擔,豈非無利益、損失之分配。而利益則如證人丙○○所云,均分利益,足證確有合夥關係,被告誤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其主張未合,自不足採。另自得標後被告領取設計款,旋即避不見面,原告根本不知工程開工,如何參與監造勞務之負擔?
(五)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67條、676條、677條規定自明,亦即當事人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及損害如何分配,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復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及損害如何分配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倘當事人縱有某種合作關係,惟並無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仍不能認成立合夥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絕無與原告互相表示成立合夥之意思,更無約定將來之服務報酬為各2分之1,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雙方並無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基於首揭之規定,自難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依證人乙○○證稱略以:原告在這個案件做了什麼及兩造有無合夥關係伊不清楚,系爭工程是否由兩造共同執行設計規劃,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原告有上台報告,至於原告擔任什麼角色伊不清楚,得標以後原告是否參與報告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戊○○證述略以:兩造有無訂合夥契約伊不知道,伊只有參與設計,沒有參加施工繪圖、沒有參與投標,也沒到基地履勘,投標前到基地履勘是因為作一個成功營區的規劃,並不是本案,成功營區的照片有放進本案,因為有共通性可以參考使用等語。證人甲○○證稱略以:兩造有無訂立合夥契約伊不清楚,丙○○有參與規劃設計,原告有無參與開標等工作,伊不清楚等語。可知原告雖曾於報告會議上台報告,戊○○雖曾提供現有資料予被告,然與合夥當事人須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之要件不符,則上開證人供述,實難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
(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外出紀錄單係由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該外出紀錄單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從得知究係何公司之外出紀錄,且無任何單位簽認其上,又其上記載之外出事由,難認為真正。縱令其為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外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館工程規劃設計書之審核會議紀錄,及原證8、9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
(四)末查原告縱曾提供伊專業意見及現有資料圖片予被告,惟原告就系爭案件對外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被告承攬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之內容,係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有契約書可按。被告主張僅就規劃設計案主張有合夥關係,復自承「原告未負責監造」,實與承攬契約書內容不符,亦與原告前於96年8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遷建新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業」已收服務報酬之50%,顯係認就該規劃設計監造均有合夥,前後主張明顯矛盾。且據上開函文說明㈢表示:本招標案開始施工後,本人(即原告)仍持續完成本招標案之後續設計規劃事宜,惟己○○(即被告)並未讓本人參與後續工程之監造事宜。倘兩造確實達成合夥契約,則有關勞務,應分配清楚,被告豈有不讓原告參與監造事宜之理?益證兩造絕無合夥關係。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兩造間就系爭社教館設計服務案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對系爭社教館設計服務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其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據以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據,除提出設計規劃案之圖說、服務建議書之事務規劃配置圖節本、服務建議書之事務所組織及工作分配表、外出紀錄表、審核意見、參與社教館案件之過程資料、服務建議書基地調查與分析等為證外,並舉證人丙○○、戊○○、甲○○、乙○○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僅能證明其有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社教館設計服務案之設計、開會、討論並有提供方案,惟原告參與之原因諸多,非必然即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有參加設計工作,惟兩造是否訂立合夥契約伊不清楚等語;證人甲○○、乙○○證述不清楚兩造是否訂立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一開始是原告公司團隊接獲系爭案子的資訊,原告先作前置作業,包括基地分析,還有一些資料的蒐集,之後,原告決定參與這件案子的競圖,因為評估時間、人力,原告事務所決定再找其他的事務所合作,後來找到被告,因此兩造的事務所一同合夥來參與這件案子,針對這案子共同投標,兩造所負責的工作沒有很清楚,兩造都有參與基地的分析、資料的蒐集、模型的製作、得標後的初步規劃設計、細部設計及教育部的審查會議。競圖完後,必須提出初步規劃設計,兩個事務所提出A、B方案,最後業主採行A方案,也就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再經由A方案進行到後面的細部設計。兩造利益分配,伊不清楚,但伊認為兩造一起去投標,就是合夥,被告於教育部審查完成後,就不再與原告事務所接洽,也就是後續的請造、監造,原告事務所就沒有參與了,所以原告事務所只參加到設計完成,伊這段期間的薪水是原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社教館設計服務案,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究竟何時成立合夥契約?如何經營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多少?合夥利益如何分配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社教館設計服務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對系爭社教館設計服務案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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