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其父母 蕭顯明 、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持該住處庭院工具箱內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為工具,撬開父母房間壁櫥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價值三千元之金戒指一只得逞,並於同年月十日某時,將上揭竊得之金戒指,典當予 葉家銘 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光華當鋪」。嗣由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檢察官認係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屬於直系血親關係,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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