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繳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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