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秀蘭 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89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6年5月2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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