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2、5611、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偵查終結,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2月13日因本案辯論終結解除禁見,並於97年2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目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7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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