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褫奪公權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本件褫奪公權期間未逾一年,故無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