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5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檢察官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刑,經減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為「95年8月17日」;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為「95年9月27日」;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為「95年8月15日」,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