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應予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已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