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90年3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96年11月止累計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欠繳管理費訴訟明細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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