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鄭尉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377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
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5日7時31分駕駛車主 林芳 如所有之ASF-03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仁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377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鄭尉佐(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1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377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仁林路口,當時在號誌燈轉為紅燈前,已通過路口停止線,是因前方車輛阻塞,使原告無法通過路口。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590000號函,此路段之闖紅燈照相系統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原告檢視採證相片,將停止線延伸,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觸發闖紅燈照相系統,並非原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若不能撤銷原處分,請求改以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處罰。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5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2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相片,此時該車後輪已通過停止線;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相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3秒,該車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採證相片中標註「車道2」,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2(即內2車道),而相片中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2,且僅有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所稱「本人駕駛時在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一段與仁林路口時,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檢視採證相片,將停止線延伸,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觸發闖紅燈照相系統,並非原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在澄觀路一段方向號誌燈紅燈啟亮2秒時猶通過停止線,並於紅燈啟亮3秒時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而系爭車輛右側道路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有一部自小客車在同一時間車頭越過停止線。惟採證相片顯示,觸發非線圈感應式啟動照相機者為車道2,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按非線圈感應式照相機械運作原理,一次採證照相2秒鐘、各1張相片僅能針對觸發該相機啟動之車輛進行採證。因此,即使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輛有越過停止線或闖紅燈之事實,其應為另案舉發之情,並不影響原告於紅燈啟亮後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影響其他道路通行權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