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壹陸參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大麻花貳包(驗前毛重共計貳點貳伍伍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大麻粉末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捌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組、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李士傑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在中壢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玻璃球先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5.1636公克)、大麻花2包(驗前毛重共計2.2550公克)及大麻粉末1包(驗前毛重1.7848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10號房內,以將前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花2包、大麻粉末1包、玻璃球3組、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個,始悉上情。」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因其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屬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又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白色結晶2袋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計15.1636公克),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毒偵卷第225頁);扣案之大麻花2包(驗前毛重共計2.2550公克)、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784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11、213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3組、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
1支、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李士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3885號、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10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5.166公克)、大麻花2包(驗前毛重共計2.2550公克)、大麻粉末1包(驗前毛重1.7848公克)、玻璃球3組、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F-3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8包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含有大麻酚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FF-381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2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8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供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花
2包及大麻粉末1包係其於109年7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玻璃球先生」之人所購得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花2包及大麻粉末1包既均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自取得該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花2包及大麻粉末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組、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