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 王浩宸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上訴人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欲購入Skoda0000FabiaCombi(下稱系爭車輛)新車,主動要求伊陪同前往車廠看車,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其欲委請伊代購高階主機,並因高階主機訂購及運送需要時間,始會預付款項予伊,現竟改口伊向其謊稱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767,000元,嗣兩造改為約定被上訴人以72萬元無償委託伊購買系爭車輛新車,並以47,000元向伊購買原廠中文高階主機(下稱系爭主機),顯非實在。其次,伊業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主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Skoda臺灣經銷商未代理內具中文之高階主機,需由國外進口,又伊所交付之高階主機確實具有中文化之功能,原判決竟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從證明是否確實為Skoda經理所回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認兩造以客觀上不存在之原廠高階中文主機為買賣標的,兩造間就原廠主機之買賣契約為無效,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此外,伊所購買之二手車(下稱系爭二手車)乃由車商即訴外人甲○○處購入,而非自系爭二手車原車主即訴外人乙○○處購入,被上訴人既同意伊自甲○○處購入系爭二手車,即不得嗣後再要求以甲○○收購系爭二手車之價格為代購價格,且伊已將37萬元交付予甲○○,並未從中獲利,亦無虛報購入價格,原判決認定伊需賠償4萬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改口稱其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車輛新車
價格為767,000元,嗣兩造改為約定被上訴人以72萬元無償委託伊購買系爭車輛新車,並以47,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主機,顯非實在等節,為其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於此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此部分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復以原判決竟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從證明是否確
實為Skoda經理所回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認兩造以客觀上不存在之原廠高階中文主機為買賣標的,兩造間就原廠主機之買賣契約為無效,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為其上訴理由。惟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只是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乃至於事實認定,重新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㈢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足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人執原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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