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文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禹文勝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禹文勝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適應力薄弱,且亦無依累犯加重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27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禹文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附近某公園,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禹文勝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行。│││查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持有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實。│││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517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