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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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清志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周清志先向「*皮卡丘*」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大寶盆」(網址:gl.ply999.net)之管理帳號及密碼,自該時至109年
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周清至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為其所招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 林董 」、「 張董 」、「 小象 」等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方法為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下注資訊告知周清志後,周清志即以其帳號及密碼在上開「大寶盆」簽賭網站為賭客下注,賭博之標的為臺灣彩券今彩539,即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76元,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2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周清志每注可抽取約1元至2元之不法利得。「*皮卡丘*」會將賭客所贏金額交予周清志,再由周清志交予賭客;如賭客賭輸,周清志則會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再交予「*皮卡丘*」,渠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營利。嗣經警於109年8月1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隨身碟3個等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賭博債權債務明細表8張、手機對話截圖3張、「大寶盆」網頁截圖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復以代理商之方式參與經營網路賭博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網路賭博之規模、期間、抽頭方式(每注抽取1元至2元),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6頁),且與被告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2年多期間之犯罪所得20萬元,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因犯罪而有所得,且被告自106年年底某日至108年12月底間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是難認被告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係自106年年底前某日起即與「*皮卡丘*」共同利用「大寶盆」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是認被告自106年年底之某日至108年12月間,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警方扣得之隨身碟內資料僅有109年1至8月份之記帳總表,並無109年1月前之資料,而其餘卷內證據亦不足佐證被告於109年1月前即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3│隨身碟│3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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