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緯 (原名 蘇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告訴人一開始先對其辱罵「幹你娘雞掰」(臺語),且說要讓 伊關 到死,伊才動手打告訴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以「幹你娘雞掰」一語辱罵之,然告訴人 李承哲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調查時稱:伊正在睡覺,被告突然將伊搖醒,伊就問他「幹,你在幹嘛」,被告聽到後就跟伊爭吵,伊就生氣罵他「不然你是要怎樣啦」,被告朝伊打一拳等語,被告於桃園監獄調查時亦稱:當天在睡覺時,李承哲因身體碰到伊,伊就用手把李承哲撥開,李承哲就罵伊「幹,你做什麼」,伊就跟他發生口角,李承哲就嗆伊「幹,不然你想怎麼樣」,伊一時氣憤就打了他臉部一下,同房的人把伊架開,之後李承哲又一直碎罵,所以伊又朝他臉部揮打一拳等語,是被告所述告訴人以「幹你娘雞掰」辱罵之一節,已非無疑,況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先竊竊私語,被告隨即辱罵告訴人「幹你媽哩雞掰」,告訴人回以「你底哩供三小」後,二人繼而互相爭執,嗣告訴人告以「不然是要怎樣」後,被告即徒手往告訴人頭部重擊1次,同房室友見狀隔開二人,惟被告及告訴人仍繼續爭執,告訴人稱「看你能不能出去」後,被告即回以「不然是怎樣啦」,且又再次徒手毆打告訴頭部等情,有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益徵告訴人並未以「幹你娘雞掰」一語辱罵被告,且未言明「要讓被告關到死」等情,反係被告以「幹你媽哩雞掰」辱罵告訴人,其上開所辯告訴人先行辱罵「幹你娘雞掰」、「要讓你關到死」,其方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即無所據,均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自承有告以「幹」一詞,然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況被告復另以「幹你媽哩雞掰」辱罵告訴人,有如上述,是告訴人此舉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另告訴人雖於遭被告毆打後,於雙方爭執中稱「看你能不能出去」一語,然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因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有遭判刑、執行,甚或致延宕被告原本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之可能,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更非被告得合理化其傷害犯行之依據,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造成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然以互毆卸責之犯後態度、曾犯強制罪及傷害罪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慎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個人狀況等相關事項,並詳予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應予尊重,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緯(原名蘇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志緯雖於109年2月26日偵訊時認罪,然辯稱:是互毆,李承哲在混亂中打到伊的右手,導致整片瘀青,伊之手肘部位受傷,有照片云云。惟查:依檢事官109年4月13日勘驗桃園監獄和舍47房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先於109年2月4日4時26分8秒以右手拳頭重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一次,後又於4時27分4秒再度以右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一次,被告在著裝完畢即將離開舍房之際,又伸手推告訴人,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可憑,該勘驗筆錄並無記載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再度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1)案發時桃園監獄和舍47房之錄影畫面內容均如檢事官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2)告訴人於畫面全程均無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為互毆事件,其亦手肘受傷云云,核無可採。況依法務部矯正署檢園監獄於109年2月
4日5時25分對被告所作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其中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上開二次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監視錄影畫面已燒錄存檔等語,可見獄方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作出懲處結論,其所認定之事實過程亦與本院及檢事官上開勘驗結果相合。綜上,本件初非互毆,而係被告片面傷害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1)被告曾於103年間犯竊盜罪多罪,其中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有四項拘役刑),又於104年間犯同罪,其中之一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有二項拘役刑),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4日執畢(接執行拘役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2)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3)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然以互毆卸責之犯後態度、其曾於108年3月8日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蘇志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緣蘇志緯與李承哲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2人於109年
2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該監和舍47號房,因睡覺空間問題發生爭執。詎蘇志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在上址房內,徒手毆打李承哲之頭部,造成李承哲受有左臉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談話筆錄、獎懲報告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0
9年3月6日桃監戒字第10900016130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揚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