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告 沈梁鳳英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被告徐 蓮英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江曉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伊配偶即訴外人 沈錫慶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發生性行為,伊分別對被告及沈錫慶提起相姦罪及通姦罪之刑事告訴, 嗣伊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3月15日簽訂外遇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約定兩造對於上開外遇等情事負有保密義務,違反者願意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及倘被告再與沈錫慶糾纏,被告應賠償伊50萬元,伊因此而撤回對被告及沈錫慶之刑事告訴。詎被告於109年6月端午連假期間,竟將其與沈錫慶外遇之種種情事透露予訴外人 黃春芳 ,並向黃春芳表達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不滿。另被告多次借用黃春芳手機及使用公共電話連繫沈錫慶,並以歸還物品為由與沈錫慶見面,復於109年9月11日、14日、30日與沈錫慶出遊,並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碧雲天賓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保密及不得再與沈錫慶糾纏之約定,應各別賠償伊50萬元,合計應賠償伊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與沈錫慶分手,然沈錫慶仍不斷以手機騷擾伊及家人,並至伊家人及工作場所散布其與伊之親密合照,伊遂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即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5號),然沈錫慶於保護令之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復於109年8月28日騷擾伊友人黃春芳,要求黃春芳代為傳達與伊見面之意,更透過黃春芳處打聽伊欲與黃春芳約在羅馬公路咖啡店,沈錫慶故意提前來羅馬公路咖啡店騷擾伊,當下伊不願繼續與沈錫慶見面,要求其不要再騷擾。惟於109年9月間,沈錫慶又持續騷擾黃春芳,透露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一事欲博得黃春芳同情,不斷透過聯繫黃春芳而欲聯繫上伊,並謊稱其已離婚,黃春芳不斷受沈錫慶騷擾無奈下,遂代為邀約伊於109年9月11日、9月30日外出,伊囿於黃春芳說情之人情壓力,方不得已與沈錫慶見面,然伊對沈錫慶是否真為單身存疑,並與黃春芳討論此事,但黃春芳亦不確定,沈錫慶於109年9月30日約伊見面說明,並於當日承認以修圖軟體偽造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伊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後,斷絕與沈錫慶之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撤回對被告及沈錫慶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約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保密及不得與沈錫慶糾纏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共計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黃春芳而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黃春芳而違反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端午連假期間,將其與沈錫慶外
遇之種種情事透露予訴外人黃春芳,並向黃春芳表達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不滿,違反保密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固約定:「⒎甲乙雙方(即兩造)皆願對此事件行保密義務,違者賠償他方新台幣50萬懲罰性償金」(見本院卷第11頁),惟黃春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問:針對被告之前因為與原告配偶因為發生外遇的問題,他們三個人的糾紛,你知道嗎?)我是在109年端午節時候知道的,知道沈錫慶、原告跟被告拿了20萬,因為那時候他們三位有三角關係,是沈錫慶跟我說的,本來說是100萬,後來變20萬,事後沈錫慶還跟我說當初跟被告拿100萬就好,我不知道沈錫慶是在什麼心情下講的,那是沈錫慶跟我說被告付了20萬的時候講的」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163頁),足見係沈錫慶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黃春芳,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內容透露予黃春芳等情,不足採信。
⒉系爭和解書內容既非被告告知黃春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保密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聲請沈錫慶就何人洩漏系爭和解書內容出庭作證,然衡諸沈錫慶與原告仍存有配偶關係,且亦為系爭和解書內容遭洩露予黃春芳之關鍵人物,有迎合原告主張並脫免自身責任之動機,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原告就黃春芳前揭證述內容亦未提出顯有不實之任何事證,黃春芳之證述應足採認,已無再行通知沈錫慶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下方記載:
「註:和解後 徐蓮英 再與我先生沈錫慶糾纏求償50萬元,不得議價」(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系爭和解書係就被告與沈錫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達成賠償金額及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等和解內容,上開有關被告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應係為避免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與沈錫慶仍持續交往,而預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上開約定所稱「糾纏」應係指被告知悉沈錫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仍存續,未經原告同意而與沈錫慶有交往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多次借用黃春芳手機及使
用公共電話連繫沈錫慶,並以歸還物品為由與沈錫慶見面,復於109年9月11日、14日、30日與沈錫慶出遊,並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碧雲天賓館發生性行為,已違反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和解2天後沈錫慶為了要找他的記憶卡而向被告詢問記憶卡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係沈錫慶主動向被告接洽詢問記憶卡之下落,並非被告藉口歸還物品而與原告聯繫,另參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以沈錫慶於109年3月間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並至被告及其家人工作場所騷擾被告及其家人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家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
7頁),被告上開保護令之聲請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然仍得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並無與沈錫慶聯繫之意。又黃春芳於另案復證稱::「(問:109年9月你知道被告跟沈錫慶間還有聯繫?)我知道沈錫慶跟被告沒有直接聯繫,都是靠我聯繫,是沈錫慶要我去聯絡被告,有聯繫很多事情,例如請被告去被告平鎮家附近的池塘見面,我直接跟沈錫慶講說被告沒有回電話,然後就不可能去池塘見面。」、「(問:你有協助聯繫沈錫慶跟被告出遊,或是一同出遊?)109年8月28日之前,因為沈錫慶一直打我的電話,要我邀約被告見面,然後我有的時候回答被告聯繫不上。……」、「(問:剛才證人沈錫慶證述,109年9月11日有載妳跟被告去巴尚咖啡廳,有這件事情?)有,沈錫慶要我約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去巴尚喝咖啡,然後就去了。當時是沈錫慶打電話給我,要我約被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去巴尚,我有跟被告說是沈錫慶要約的,被告就說我看看,說要晚一點,不要太早,被告說她會開車來載我,然後我上車嚇一跳是沈錫慶開車」、「(問:證人沈錫慶證述9月14日跟30日還有跟被告外出,妳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問:沈錫慶有跟你或被告提到,沈錫慶跟原告的婚姻狀況是怎樣?)沈錫慶說他已經跟原告離婚了,就是我們109年8月28日要出去之前,沈錫慶在電話裏面有講,說他已經跟原告離婚了,沈錫慶還給我一份他已經跟原告離婚的身分證,這個照片是沈錫慶用LINE傳給我的,是109年8月28日之前的事(庭呈沈錫慶身分證正本照片正反面一份)。」、「(問:沈錫慶怎麼會傳這個照片給你,要做甚麼事情?)因為被告怕上次與原告簽的協議,要再賠50萬,所以被告很謹慎,沈錫慶就傳這個照片給我,要我傳給被告看,因為沈錫慶沒有被告的電話,我也沒有被告的電話,就用LINE,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問:沈錫慶傳這個照片給你,有說要給誰看?)沈錫慶說要傳給被告看的。」、「(問:沈錫慶傳了這個照片給你之後,你到底有無跟沈錫慶確認沈錫慶的婚姻狀況?)當時沈錫慶就說他已經離婚了,時間應是109年9月初,是在9月11日我跟被告及沈錫慶去巴尚咖啡之前。」、「(問:你拿到沈錫慶傳的身分證照片後,有無給被告看?)有,我跟被告不疑有他,以為沈錫慶真的跟原告離婚了。」、「(問:所以是證人沈錫慶要求你把身分證照片傳給被告看的?)是。……」等語(見另案卷第163-169頁);且沈錫慶於另案亦證稱: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係我以修圖方式將配偶欄修改為空白後,於109年8月底或9月初以LINE傳送予黃春芳等語(見另案卷第166-167頁),並有「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及沈錫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參(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見沈錫慶於109年8月底、9月初前即多次欲透過黃春芳代為邀約與被告見面,且遭拒絕後,即利用修圖軟體將其身分證照片修改為配偶欄空白,並將之傳送黃春芳代為告知被告,使被告及黃春芳誤信其已與原告離婚,則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沈錫慶與原告業已離婚為真,始與沈錫慶於
109年9月間外出等語,即非無據。⒊再查,沈錫慶於另案雖證稱:「(問:針對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你與被告在109年9月11、14、30日有前往賓館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有,都是109年9月份去的,日期有9月14日去一次。9月11日也有去一次,是去喝咖啡回來,直接去的。還有一次是9月30日還有去一次。都是去同一間,大溪的碧雲天賓館。」、「(問:你之前不是跟被告有外遇,被原告知道有簽和解書,為何又跟被告於109年9月去賓館三次?)因為我跟原告常常吵架,黃春芳就牽線,黃春芳說要我跟被告復合。」、「(問:你跟被告碰面,你說你有跟被告去賓館三次,去賓館之前,有跟被告談到你跟原告的婚姻狀況如何?)因為之前已經鬧得很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說到我跟原告的婚姻狀況。」、「(問:你傳的身分證照片為何跟你的正本不同,為何配偶欄不見了?)那是黃春芳說要戲弄被告,所以我就用修圖把配偶欄塗掉就LINE給黃春芳,我就問黃春芳離婚身分證是不是就是這樣,黃春芳說你這樣給被告看,被告也不是不知道,被告有經過離婚的紀錄,所以一定知道這是有經過修圖的,說我騙不過她,我沒有說我要離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9年10月之後,因被告一直要你離婚,你就沒有跟被告來往?)是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57-159、166-167頁),然就是否有意欺騙被告其與原告業已離婚乙節,核與證人黃春芳前揭證述不符,而參諸黃春芳於109年9月26日曾以LINE告知沈錫慶:「蓮英(即被告)看到您的證件後,說她不是傻瓜。還說如果再透過我,幫您傳訊息,她也要封鎖我」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另案卷第189頁),且黃春芳於另案亦證稱:「(問:剛剛LINE裡面你有說被告說看到你的證件是指什麼證件?)就是沈錫慶傳的配偶欄空白的照片。就是說沈錫慶已經離婚的證件,但是被告後來才發現說如果身分證有換證,正面的換證日期會變,被告說為何這個沈錫慶要把手指頭遮住發證日期。然後我就不當她們的聯繫人,被告告訴我請沈錫慶不要來往不要聯絡,也不要再來騷擾黃春芳。」等語(見另案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知悉沈錫慶與原告並未離婚後,即不願再與沈錫慶保持聯繫,可知被告應係誤認沈錫慶業與原告離婚,始同意與沈錫慶外出;復依黃春芳於另案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另案卷第187-195頁),沈錫慶有多日連續撥打多通電話予黃春芳,並傳送訊息詢問:「如果有跟你聯絡麻煩告知一下」、「 阿芳 ,昨天蓮英有沒有跟你聯絡」、「到底是否發生甚麼事情真的讓人急」、「 麻煩芳 盡量聯絡一下感謝」、「到底人在哪裡急死人,阿芳要如何是好」、「阿芳,她沒有回你電話嗎」等語(見另案卷第191-193頁),可見沈錫慶於被告拒絕與其聯繫後,仍持續欲透過黃春芳與被告聯繫,亦證沈錫慶證稱於109年10月之後因被告要求其與原告離婚,始不再與被告往來等情,應屬不實。沈錫慶前揭證述既有多處堪疑之處,要難採信,應以黃春芳之證述為可信。
⒋本件被告係誤信沈錫慶虛構其與原告已離婚之事實,始於10
9年9月間與沈錫慶外出,嗣因懷疑沈錫慶尚未離婚,即不再與沈錫慶往來,足見被告並非知悉沈錫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與沈錫慶交往,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聲請調查沈錫慶駕駛之車輛是否曾於109年9月11日
、14日、30日至大溪碧雲天汽車旅館住宿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與沈錫慶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
4頁),然被告於109年9月間與沈錫慶外出時,並不知悉沈錫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不論被告與沈錫慶於上開時間有無發生性行為,均未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不得糾纏沈錫慶之約定,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