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碧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1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蕙君」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 林麗華 及 陳惠嬌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陳惠嬌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34082號卷第23至27頁,下稱偵34082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53至57頁,下稱偵1581號卷】,復有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彩色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0
9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畫面截圖、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69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4082號卷第29頁、第33至41頁、第51至99頁;偵1581號卷第75頁;易字卷第27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見易字卷第5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和解筆錄),但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惠嬌,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9、51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408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或存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或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1│林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於108年10月8日中││(起││下午17時47分許、108年10月8│午12時30分許,在桃││訴部││日上午11時28分致電林麗華,佯│園市○○區○○路15││分)││稱其為林麗華之姪子「 阿維 」,│7號臺灣中小企業銀││││並稱在做網拍生意,進了一批貨│行中壢分行,臨櫃匯││││,因支票無法及時兌現,需商借│款11萬8,000元至被││││資金周轉云云,致使林麗華陷於│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帳戶。││││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陳惠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於108年10月8日上││(移││下午2時許、108年10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送併││午1時許,致電陳惠嬌,佯稱其│北市○○區○○○路││辦部││為陳惠嬌之友人「 阿英 」,因票│2段96號雙連郵局,││分)││據到期,急需商借資金周轉云云│無褶存款20萬元至被││││,之後又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NE語音通話與陳惠嬌聯絡,要求│。││││依指示匯款,致使陳惠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無褶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