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湘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湘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湘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3月13日、108年4月30日間,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8年4月│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全駕駛│月,併科罰│30日│方法院108│29日│方法院108│20日│││致交通│金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罪│1,000元,││第2295號││第2295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恐嚇取│有期徒刑6│106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財(聲│月,如易科│13日│方法院109│27日│方法院109│1日│││請書誤│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為恐嚇│臺幣1000元││1837號││1837號││││取財得│折算1日。││││││││利,應│││││││││予更正│││││││││)│││││││├─┼───┼─────┼─────┼─────┼─────┼─────┼─────┤│3│剝奪他│有期徒刑3│106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人行動│月,如易科│13日│方法院109│27日│方法院109│1日│││自由(│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聲請書│臺幣1000元││1837號││1837號││││記載妨│折算1日。││││││││害自由│││││││││,應予│││││││││更正)│││││││├─┴───┴─────┴─────┴─────┴─────┴─────┴─────┤│備註:1.編號2至3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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