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尤漢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8A045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駕駛AFX-2912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63.8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予以交通稽查,因有「框式貨車變更成箱式」之交通違規,經古坑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8A045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8A0451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農事需要,必須要有活動箱式可睡覺,以便看顧蜜蜂箱,防止小偷。該車身是可以快速移除框式,員警誤以為是固定箱式車身。原告也依員警指示,於10月27日把車開往旗山檢驗所檢驗,確認是框式車身並無變更,有合格證明,也無違規事實,在11月24日也前往監理所委託之榮族有限公司檢驗,也檢驗合格,證明並無將該車框式車身變更為箱式車身等語。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AFX-2912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9月27日行經國道3號南向263.8公里處,經本大隊予以交通稽查,該車將框式車身變更成箱式車身,遂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遭員警攔查時,車身明顯裝設箱型覆板,其覆板高度高於車頭,覆板寬度亦略寬於車頭,車尾則完全包覆無法辨識,與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所載車型(hyundaiporter(HRDM6-DK)框式)顯有不符,亦與同車款原廠參考樣式圖片不符。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此設備因農事需要而有活動箱式可睡覺以便看顧蜜蜂箱…,可以快速移除…」,足認原告確有「框式貨車變更成箱式」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另稱:「在10月27日開往旗山檢驗所檢驗,確認是框式車身無變更,也有合格證明,也無違規事實;在11月24日也前往監理所委託的榮族有限公司檢驗也合格」,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年11月3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該車104年10月27日於本站辦理違規臨時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於舉發單上簽章以玆證明,爰其用意是方便民眾後續至裁罰單位辦理繳納罰款事宜。次查該車當日檢驗時,車身式樣與行車執照所載框式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年11月3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略以:「三、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一)本款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加)裝。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設有輪椅升降台之設置輪椅區車型除外)、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2.裝置於車身後方時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裝置於車身兩側時不得突出車身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併於證四)。經檢視旗山監理站所提供之檢驗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已恢復為原廠樣式(框式)後始進行臨時檢驗,足資認定該檢驗合格文件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框式」車身檢驗合格,然原告無法舉證已繳驗改(加)裝設備(框式改箱式車身)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與前揭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車款原廠照片、監理站受檢時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變更系爭車輛之設備,而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
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3項)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車身雖非屬不可變更設備之範圍,但未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不得行駛道路。故汽車所有人變更汽車車身行為之違法性並非其行為本身,而在於其不申請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未經公
路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觀之系爭車輛同車款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件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清楚可見原廠之同車款車輛係屬「框式」身車,系爭車輛被舉發時為「箱式」車身,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更汽車車身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該車身可快速移除等語,然不論系爭車輛之箱式車身是否可以快速移除,依上開規定,凡屬車身變更之行為,均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始得行駛於道路,本件原告既未申請臨時檢驗,且有變更車身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車身回復原狀,並經檢定合格,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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