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得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他字第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得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得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4罪),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103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更犯竊盜罪5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罪)、
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4年7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數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更於緩刑期間(即104年2月9日)另涉犯竊盜罪,雖該案於偵審程序中尚未確定,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向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4罪),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
2年,並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4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足徵受刑人主觀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所為之財產犯罪並非純屬偶發,已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況受刑人於前案之10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仍於後案之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30日、10
3年8月1日、103年9月26日再犯竊盜犯行,可徵被告於前案犯行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與警惕,仍故意再為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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