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原告 謝朝誠
被告 游文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前,因細故與謝朝誠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與謝朝誠推擠、拉扯進而互毆,致謝朝誠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眼睛鈍傷、右側下眼瞼3公分撕裂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且所戴眼鏡之鏡架斷裂而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元、工作損失25,250元、購置眼鏡支出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29,61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毆打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戴眼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中簡附民卷第7至15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60元、購置眼鏡支出1,7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7至12頁、第15頁),經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60元、購置眼鏡支出1,700元部分合計4,360元(計算式:2660+1700=43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平時需積極拜訪客戶,然因本件傷害至其1個月無法工作,爰以本案事發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收入損害計25,25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眼睛鈍傷、右側下眼瞼3公分撕裂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經醫師為縫合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中簡附民卷第7頁),並無明確記載應休養之期間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認為原告因此應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惟尚未能證明其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中確實有宜休養之記載,本院認原告應確實需休養7日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應為7日,以原告主張之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5,892元(計算式:25,250元/30×7=5,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眼睛鈍傷、右側下眼瞼3公分撕裂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輕,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0,252元(計算式:4,360元+5,892元+50,000元=60,252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5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