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謝進松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芊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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