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
原告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告 黃凱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珈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000年0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無力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故向原告之母親借款,由原告之母親先代墊支付,原告之母親為確保被告清償借款,要求被告先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待被告將借款清償完畢後,始能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於購置後,原告即供被告之父母親居住,以共同盡子女孝道之義務。然其後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已於109年8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故自離婚之日起原告即無共同扶養負擔被告之雙親生活起居之義務。兩造先於110年11月23日就夫妻財產制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先就動產部分進行分配;而就系爭房屋之分配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中簽約款280萬元,實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系爭房屋當地之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承諾系爭房屋自兩造109年8月13日離婚之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共1年8月28日)之租金33萬4452元,由被告代占有人即其雙親負擔,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購入系爭房屋後,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之父母親居住。兩造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280萬元貸款之本息,原告則免除剩餘之17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兩造離婚後就系爭房屋分配方式之協商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之父母親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或向被告之父母親表示需繳納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承諾或約定願負擔被告之父母親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租金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於109年8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買方資金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11頁、本院卷第55-2、87-93、109-111、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445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母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共計占用系爭房屋達1年8月28日,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萬4452元。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為被告所占用,而係被告之父母親所占用,兩者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原告卻未對於被告有何負擔被告之父母親占用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本件主張及請求,法律上是否適格,已有疑義。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為被告所購買,僅因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借款購屋之緣故,始約定於清償系爭借款前,暫先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易言之,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才是,然原告卻反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請求被告之父母親使用系爭房屋所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購入後,即同意被告之父母親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等語。在此情形下,應可認為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有何曾終止與被告之父母親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被告之父母親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遑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現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所稱之不當得利,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4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