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

原告 陸丞芯

訴訟代理人 梁恩齊

被告 王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久未見面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原告至彼告住處聊天時,被告佯稱有高獲利、高報酬的「全球博弈」投資及相關報表可看,以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投資獲利,被告僅於同年10月27日至28日以轉帳及現金給付方式,共返還原告10萬元,其餘原告之投資款6萬元則尚未返還原告,亦未提供原告投資之獲利,致原告尚有6萬元之資金尚未取回。且於此不到1個月期間被告說詞反覆,並表明如果報警錢就拿不回來等話語威脅,故原告懷疑被告重頭到尾都未投資,而是以製作報表來取信蒙騙原告,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遞狀日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也有在投資「全球信託」,110年9月26號被告約原告還有一位友人 廖若琦 一起吃火鍋,聊天中原告知道廖若琦也有投資「全球信託」獲利,故也萌生興趣想參與,而過程中被告均再三告知原告「全球信託」是高風險高利潤,請原告考慮清楚,被告男友亦有客觀勸說原告盡量別投資,原告衡量後乃自行決定欲投入資金,被告絕無詐欺或隱瞞原告之情事,亦絕非為欲詐取原告資金才開始聯絡原告。詎料,110年11月2號傍晚「全球信託」APP公告出金延期,而被告自知自己帳上也即可能付諸流水而產生的心理情緒,至此被告跟原告說『全球信託』可能倒了,原告當下竟要求被告返還本金,時至今日仍一直向被告索討其投入之資金。至於被告對原告說報警也拿不回錢,是基於對數位貨幣金流難以追查的認知,並非有任何心虛畏懼,更無須威脅口氣。是以,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資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對話逐字稿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轉帳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其詐欺原告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有高獲利、高報酬的「全球博弈」投資及相關報表可看,以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共計16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投資獲利,被告僅於同年10月27日至28日以轉帳及現金給付方式,共返還原告10萬元,其餘原告之投資款6萬元則尚未返還原告,亦未提供原告投資之獲利,致原告尚有6萬元之資金尚未取回。且於此不到1個月期間被告說詞反覆,並表明如果報警錢就拿不回來等話語威脅,故原告懷疑被告重頭到尾都未投資,而是以製作報表來取信蒙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既曾為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前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開交易均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且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被告為認識25年之朋友,伊因為相信被告才投資「全球博奕」,被告有告訴伊高報酬、高風險,伊本來投資16萬元,被告有還給伊10萬元,現在是虧損6萬元等語。且證人 歐陽克 言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於110年5月,聽聞朋友說投資「全球博奕」可以獲利,伊自己加入投資23萬餘元,確實有獲利,又與朋友合資投資,110年8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原告至被告住的地方聊天,伊與被告有向原告說明投資「全球博奕」是高報酬、高風險,經原告自己評估後仍決定投資等語。復查,原告投資「全球博奕」之情形與相關報表,有被告與原告間網路對話訊息資料可證,足證原告投資「全球博奕」前,被告有說明高風險之事,原告評估可以承擔該風險始加入投資,且原告之金錢因投資「全球博奕」而虧損,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㈣另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已稱:伊與原告為朋友,雙方聊天時,原告知悉伊在投資「全球博奕」,想加入投資,伊有說明風險很高,原告自行評估後仍決定投資,伊有將原告的款項投資到「全球博奕」,但「全球博奕」突然於110年11月2日公告不能將錢領出來,且網路訊息中斷,全部投資人的錢都拿不回來,導致虧損等語。則依上說明被告既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則其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遞狀日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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