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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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一四三六
二、一四三六三、一四六七三、一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寄居友人丙○○位於台北市○○路六七五之四三號住處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場聽聞丙○○之友人 邱恆震陳本賢 與丙○○謀議共同強盜之事(甲○○無強盜之犯意聯絡,邱恆震、陳本賢、丙○○強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且業於當晚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誘使被害人出面,嗣該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玩具槍、小刀出門強盜後,返回上址,甲○○明知該三人外出後攜回之財物係強盜所得之贓物,仍於邱恆震、陳本賢、丙○○三人瓜分贓款後,收受其等交付吃紅之贓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於台北市○○路六七五之四三號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查獲花用剩餘之贓款五佰元(其餘一仟元借予丙○○,另二佰元自行花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陳本賢等人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後,交付一千七佰元給其吃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彼等強盜得手返回丙○○住處後,將一千七佰元丟在桌上給其吃紅,但其沒有拿,沒有收受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檢察官問:有無取得贓款?)他們有給我吃紅一千七佰元,但丙○○又跟我要了一仟元做車資,另二佰元消費花用,被警查獲五佰元等語明確;並據同案被告丙○○、陳本賢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分得贓款等情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參照)。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警員乙○○亦到庭結證稱:其問甲○○分到多少錢,被告講出吃紅分得約一千七佰元,故追查流向問被告,被告先從身上口袋拿出五佰元,說只剩五佰元,並交代一仟元被丙○○拿走,再交代二佰元去購買香菸飲料花掉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質之被告亦坦承證人乙○○所述各節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之贓款五佰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既已將剩餘五佰元贓款放置身上,其有收受贓款之犯行無疑。被告辯稱:沒有收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其於聽聞邱恆震等人謀議共同強盜犯行時,堅持不參與,僅於事後收受贓物,足見其倫理觀念未泯,此次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收受贓物之金額、犯罪次數、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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