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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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蘇文正 被告 蘇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
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
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前雖以民國107年度補字第148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8968元,惟依上說明,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自為更正重行核定,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移轉登記本件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公同共有人,而有不同。是原裁定僅以原告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3計算,尚有不妥。另原告主張被告享有1/3利益,應不計算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云云,亦不可採。又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80萬6904元,有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萬6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128元,扣除已預納之10萬2376元,原告尚應補繳18萬3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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