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銀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40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上訴期間之明文,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經第二審法院以程序駁回上訴,而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確定判決仍應為第一審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且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卷第1841號卷第75頁)。而受刑人之上訴期間為10日,且無在途期間,是該案件之第一審上訴期間於107年11月1日屆滿,是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之日應為107年11月1日,亦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於此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陳銀峰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捺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合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244號│8735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日期│107/10/11│107/10/18│├───┼────┼───────────┼───────────┤││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決│107/12/12│107/11/01│││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3號│1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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