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許建章 被告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99年8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卷第5、7-8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依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涉訟,均同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