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蘇文正 上訴人 蘇明珠 被上訴人 蘇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於111年3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8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2予被繼承人 蘇秋釭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文昌應再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1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將前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2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107年10月17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080萬6,904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61頁,系爭房地之鑑定報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0萬6,9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萬4,69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2萬4,69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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