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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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徐瑞府
徐瑞泯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徐瑞府、徐瑞泯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徐瑞府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至108年3月29日止均無積欠貸款;徐瑞府已於108年1月15日繳付第18期貸款,無相對人所稱108年1月19日到期未獲清償;退步言之,如以每期1萬6,999元、已繳付貸款20期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萬20元,相對人主張尚有貸款68萬8,455元未獲清償,顯屬有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要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