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 何崇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惟被告何崇源民國於93年、96年間未經伊同意先後以贈與房屋及買賣土地方式過戶予被告何崇信,渠等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何崇信應負民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責任,爰依同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96年6月8日買賣關係及93年2月17日、96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何崇信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㈢被告何崇源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各訴訟標的雖異,然各訴訟標的均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故應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叁佰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32/10000│├──┼──────────────────┼──────┤│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桃園│1/1│││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本件不動產同一區段、門牌、交易年月、坪數、屋齡、建物型態最相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價約為59,819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
50.3平方公尺(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8,896元(計算式:50.3×59,819=3,00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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