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共玖點 伍玖捌 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紀俊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共計9.5984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紀俊煌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號旁農舍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警方搜索,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9.5984公克)等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與該案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7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0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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