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文正 相對人 蘇明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蘇文昌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95/10000),暨其上同段51802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被告蘇文昌與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 蘇秋釭 於民國81年2月12日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並於82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蘇秋釭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此而消滅。是伊自得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又因本件訴訟伊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後,本院就其聲請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並已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3頁)。然逾期已久,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為給付,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復考量相對人經本院函詢而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為任何陳述,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