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次: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第10、13行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者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分別為22,600、45,000元,且被告犯後猶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