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16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因為要去大陸,需要開設帳戶作為扣繳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所用,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民國94年8月5日或6日晚上,在高雄市某碳烤店前遭竊,為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伊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等語提起上訴。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員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乙○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而丙○○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相符,均無符合同法第159之1至4等前4條之情形),故乙○、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於94年8月1日申設該帳戶,於同日即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本院審理中稱:該帳戶開戶之後就將帳戶的資料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都還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而於偵查中又稱:該機車置物箱隨手就可以打開(並無被撬開)等語,則被告既然於申設後尚無立即使用該帳戶之必要,竟未於開戶後將該帳戶置放於家中,反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印鑑章等具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之物品,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明知該機車之置物箱可輕易為人所開啟,仍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處,而於每次騎乘機車外出時均一併攜帶出門,徒增上開物品遭竊之風險,亦與吾人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其辯稱該帳戶係遭竊等語,自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還積欠新臺幣7、8萬元信用卡款項未繳納,因該帳戶被凍結後,銀行要求全部1次繳納款項,不可以用循環利息繳納,而伊都沒有用過該帳戶繳納信用卡帳單等語,足見被告於申設該帳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需依賴循環利息才能繳納信用卡帳款,且該帳戶截至被告於94年9月15日至中國信託查詢帳戶情形時,均未曾用於繳納信用卡帳單,故被告辯稱申設該帳戶是要方便伊到大陸時,轉帳繳納信用卡帳款等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各該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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