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民國93年6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乙○○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95年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6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查扣之塑膠尖匙1支、夾鏈袋13只、針筒30支、注射液3瓶、橡皮筋2條、吸食器1個、中型空夾鏈袋1大包、小型空夾鏈袋8大包等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該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