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9月6日(起訴書誤為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復與丙○○(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3人(1)先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號龍成大飯店地下室內,分持丙○○所有之大型剪刀
2支,竊取該處電纜線約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2)復於94年8月18日22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 陳顏麗容 住宅,由丁○○在外把風,丙○○、甲○○以梯子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顏麗容所有傢俱、辦公桌、鐵櫃、電風扇、數位相機等物,約值1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3)復於94年9月14日17時,前往陳顏麗容上開住宅,以同一方式,竊取陳顏麗容所有古董藝品,金飾、音響等物,約值3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4)又於94年9月10日17時,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由丁○○、甲○○在旁把風,丙○○持自備之十字板手1支,竊取 沈育陞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M4T06925),得手後離去;(5)又於94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2弄8號前,由丁○○、丙○○在旁把風,甲○○持十字板手1支,竊取 葉永木 所有VM-0567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
2面車牌懸掛在沈育陞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鎮○○里○○路大世界國際村旁產業道路,準備解體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永木、乙○○、陳顏麗容及證人即龍成大飯店員工戊○○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據2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十字板手及剪刀等物,持之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重大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甲○○、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以竊取他人之物獲取不法之利益,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被告竊盜所用之十字板手、大型剪刀及梯子等,並非違禁物,非屬必予沒收之物,且未扣案(被告於高雄縣○○鎮○○里○○路大世界國際村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物雖含有板手3支,惟無法證明即屬上開十字板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事實欄(1)(2)(3)所載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他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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