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薪資領據內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間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拓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臣公司),並負責該公司所承包龍潭區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工程之人事與薪資業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因工作日數未滿7日而無須發給薪資,或未曾領取各該數額之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94年3月間起至94年7月止,利用職務之便,或先後多次佯以如附表一所示真正名義人之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期間及領取薪資金額之薪資領據,並於各該領據內偽造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含指印)各1枚,藉以表示係由真正名義人領取薪資之意,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代領人之身分,分別以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領據或代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填製薪資領據之行為)之方式,向拓臣公司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致拓臣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真正名義人及拓臣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94年8月間,拓臣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拓臣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拓臣公司領據、郵寄詢問筆錄及被告辛○○立具之還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7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辛○○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辛○○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辛○○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利用上述方式詐領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拓臣公司,而所詐領金額為555793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拓臣公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辛○○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薪資領據內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署押(含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員工姓名│詐領之薪資月份│詐領之薪資金額│├──┼────┼───────┼─────────┤│1│ 陳根本 │94年4月份│14,600元│├──┼────┼───────┼─────────┤│2│辰○○│同上│18,396元│├──┼────┼───────┼─────────┤│3│癸○○│同上│18,540元│├──┼────┼───────┼─────────┤│4│丁○○│同上│18,940元│├──┼────┼───────┼─────────┤│5│丑○○│同上│18,940元│├──┼────┼───────┼─────────┤│6│戊○│同上│3,214元│├──┼────┼───────┼─────────┤│7│寅○○│同上│18,516元│├──┼────┼───────┼─────────┤│8│巳○○│同上│18,600元│├──┼────┼───────┼─────────┤│9│壬○○│同上│18,579元│├──┼────┼───────┼─────────┤│10│丙○○│同上│4,410元│├──┼────┼───────┼─────────┤│11│庚○│同上│2,165元│├──┼────┼───────┼─────────┤│12│乙○○│同上│315元│├──┼────┼───────┼─────────┤│13│甲○○│同上│14,146元│├──┼────┼───────┼─────────┤│14│巳○○│94年5月份│19,900元│├──┼────┼───────┼─────────┤│15│壬○○│同上│19,900元│├──┼────┼───────┼─────────┤│16│丙○○│同上│19,900元│├──┼────┼───────┼─────────┤│17│庚○│同上│19,900元│├──┼────┼───────┼─────────┤│18│乙○○│同上│19,900元│├──┼────┼───────┼─────────┤│19│寅○○│同上│19,900元│├──┼────┼───────┼─────────┤│20│ 黃坤緯 │同上│19,900元│├──┼────┼───────┼─────────┤│21│辰○○│同上│19,900元│├──┼────┼───────┼─────────┤│22│子○○│同上│19,900元│├──┼────┼───────┼─────────┤│23│癸○○│同上│19,900元│├──┼────┼───────┼─────────┤│24│己○○│同上│19,900元│├──┼────┼───────┼─────────┤│25│卯○○│同上│19,900元│├──┼────┼───────┼─────────┤│26│ 陳正源 │同上│19,900元│├──┼────┼───────┼─────────┤│27│張(名字│94年6月份│10,687元│││不詳)│││├──┼────┼───────┼─────────┤│28│陳根本│同上│18,000元│├──┼────┼───────┼─────────┤│││合計│456,748元│└──┴────┴───────┴─────────┘附表二:
┌──┬────┬───────┬─────────┐│編號│員工姓名│詐領之薪資月份│詐領之薪資金額│├──┼────┼───────┼─────────┤│1│ 陳宗凌 │94年3月份│3,087元│├──┼────┼───────┼─────────┤│2│ 岳立國 │同上│3,087元│├──┼────┼───────┼─────────┤│3│ 陳碧雲 │同上│3,487元│├──┼────┼───────┼─────────┤│4│ 劉秀釧 │同上│3,487元│├──┼────┼───────┼─────────┤│5│ 陳梅芬 │同上│3,487元│├──┼────┼───────┼─────────┤│6│ 揭業鳳 │同上│3,487元│├──┼────┼───────┼─────────┤│7│ 陳紳緯 │94年4月份│18,176元│├──┼────┼───────┼─────────┤│8│己○○│同上│9,916元│├──┼────┼───────┼─────────┤│9│ 羅新華 │同上│6,199元│├──┼────┼───────┼─────────┤│10│ 黎慧琴 │94年5月份│20,900元│├──┼────┼───────┼─────────┤│11│陳根本│同上│21,300元│├──┼────┼───────┼─────────┤│12│ 劉正一 │同上│2,432元│├──┼────┼───────┼─────────┤│││合計│99,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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